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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王砚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王砚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少雄,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砚平。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航公司)与上诉人王砚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邮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雄、薛睿,上诉人王砚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砚平系中邮航公司员工,从事飞行员工作。2010年3月8日,中邮航公司与王砚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空勤人员专项协议书。2014年6月25日王砚平向中邮航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2014年7月20日中邮航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王砚平的辞职信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赔偿其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王砚平反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中邮航公司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中邮航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档案”转移手续(飞行档案包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等);3、向中邮航公司支付补偿金1万元。该委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邮航公司与王砚平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中邮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王砚平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中邮航公司的仲裁请求;3、驳回王砚平其他仲裁反申请请求。中邮航公司、王砚平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砚平不再主张向中邮航公司支付补偿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辞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王砚平于2014年6月25日向中邮航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解除。中邮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航空业惯例,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航空公司不应安排飞行任务,中邮航公司要求王砚平赔偿其5万元的代工损失,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中邮航公司关于其无需为王砚平出具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邮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邮航公司与王砚平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24日起解除;中邮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砚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王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邮航公司上诉称:1、王砚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王砚平在递交辞职通知书后就不来单位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含义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后,仍然要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继续履行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因此,王砚平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认识到王砚平辞职的程序违法行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2、王砚平的辞职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代工损失5万元,应当承担该损失。王砚平辞职后,中邮航公司不得不对已有的航线、飞行员、飞机作出调整,寻找其他飞行员替代执行飞行任务,因此,王砚平应当对此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中邮航公司与王砚平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无需为王砚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全评估证明以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2、王砚平赔偿代工损失5万元。针对中邮航公司的上诉,王砚平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砚平依据上述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中邮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砚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明显错误。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邮航公司负有办理转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③如果缺少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员将无法实现再就业。④依据民航总局以及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中邮航公司应将飞行员的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交其所在地的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原审判决认定《安全评估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属错误。①《安全评估证明》并非民航行政部门出具,而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由用人单位向飞行员出具。该事项并非行政部门权限范围,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②该《安全评估证明》与用人单位开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作用类似,飞行员再就业时,需向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原用人单位开出的该项证明,否则,飞行员无法实现再就业。针对王砚平的上诉,中邮航公司辩称:飞行技术档案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者的个人档案,因此不受劳动合同法、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的约束。飞行技术档案的流转和管理应当遵照国家民航局行政管理规定。至于王砚平提出赔偿迟延转档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砚平的上诉请求。中邮航公司、王砚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邮航公司、王砚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王砚平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中邮航公司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王砚平辞职,中邮航公司临时使用其他单位相同岗位人员,支付超过王砚平辞职前薪酬标准和有关待遇的费用)”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前述约定外,其余部分有效,双方均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砚平于2014年6月25日向中邮航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王砚平与中邮航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解除预告期届满之日解除。中邮航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邮航公司主张王砚平赔偿代工损失5万元,其理由是王砚平在解除预告期内没有提供劳动,根据相同工种岗位飞行员工资、补贴计算代工损失,但是,中邮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工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与王砚平辞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中邮航公司有关王砚平赔偿代工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前面所述,王砚平与中邮航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中邮航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王砚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中邮航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其无需为王砚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砚平有关飞行技术资料移转事项,涉及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政策性规定,此政策性规定是为规范各级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飞行员资质的管理和飞行准入的控制。中邮航公司因遵照执行上述管理制度与规定,而与王砚平产生移转飞行技术资料的争议,涉及民航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故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王砚平有关对此项争议应作出实体裁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中邮航公司、王砚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