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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继秀与刘建军刘建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秀,刘建军,刘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继秀,男,194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建军,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刘建平,男,年龄不详,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张继秀诉被告刘建军、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秀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许,我被被告刘建平无证驾驶被告刘建军所有的黑A-255**小型轿车在洮南市瓦房镇悦来村南出口处撞伤。被告刘建平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且当场逃逸。当日住院治疗十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腰间盘膨出、右膝损伤软组织挫伤。后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军、刘建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98.42元,被告刘建军、刘建平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建军、刘建平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刘建平无证驾驶被告刘建军所有的黑A-255**小型轿车,行驶至洮南市瓦房镇悦来村南出口处,将原告撞伤。被告刘建平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十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腰间盘膨出、右膝损伤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16921.62元。后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张继秀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后,本院依据其责任划分比例确定本案赔偿比例,即本案被告刘建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军作为车辆所有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刘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继秀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刘建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秀医疗费人民币16921.62元、误工费890.08元(10天×89.08元/日)、护理费1080.59元(10天×108.59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日)、交通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92.29元。二、驳回原告张继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建军、刘建平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建军、刘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