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附近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又在贺州市八步区翔云街翔云汽车美容店附近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重2.3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吴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附近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300元。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又在贺州市八步区翔云街翔云汽车美容店附近以300元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重2.3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代理审判员 杨显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