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延豹与石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延豹,石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石延豹,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内丘县。被告石立新,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石延豹与被告石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延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立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延豹诉称,我与被告认识,被告自2014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我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立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5日石立新为原告石延豹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石延豹与案外人和文娟是合法夫妻,案外人和文娟是石延豹之妻。3、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中兴支行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户名为和文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从妻子和文娟的农行卡向被告石立新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被告石立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关系要好,原告石延豹时任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厂长,有充足的经济实力。2014年10月25日,被告石立新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石延豹借款100000元,原告石延豹用妻子和文娟的银行卡给石立新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当天,石立新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颜豹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石立新,2014年10月25日。”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石延豹曾用名为石颜豹,借条中的石颜豹是本案原告石延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立新以手头紧张为由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石延豹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利息,可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立新偿还原告石延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石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邢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