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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尚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勇。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尚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尚勇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原审被告人李尚勇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尚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李尚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当庭申请撤回上诉;广西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李尚勇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许李尚勇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李尚勇采取入室行窃的手段,先后盗走李某的一台联想Y370A笔��本电脑、现金6166元,盗走吕某的现金200元、一台手机,2014年11月14日,李尚勇在入户盗窃吕某仁的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原审法院认定李尚勇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考虑李尚勇具有累犯、坦白及在盗窃吕某仁家行窃行为属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对李尚勇所作的前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尚勇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勇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