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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藏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4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5月1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6时许、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公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新海家园西边沙场附近,分别以150元、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销售冰毒约0.4克。2014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公某在上述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销售冰毒约0.4克。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公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销售冰毒约0.4克,交易完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从公某处查获毒资200元。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清单、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据、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公某当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他2014年8月11日6时许贩卖毒品有异议,他那天没有送过毒品;对其他三次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除了口供,没有证据能证明有这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公某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贩卖的数量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公某十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公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新海家园西边沙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当日7时许,被告人公某在上述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公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新海家园西边沙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交易完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从公某处查获毒资200元。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鉴定意见,1、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公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毒品检测为阳性。二、扣押笔录、清单、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袋,经称重净重为0.4克,从被告人公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三、辨认笔录,被告人公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8月11日早上、8月12日早上及下午,在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家园西侧沙场石子堆及旁边巷子里,三次分别向其购买0.4克冰毒的年轻人是王某;辨认出2014年8月12日早上,在上述地点向其购买150元冰毒的戴眼镜男子是罗某。证人王某、罗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8月,在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家园大门西侧的沙石场向他们贩卖毒品冰毒的人是被告人公某。四、通话记录,经辩护人申请,公安机关调取了证人王某2014年8月10日0:30:50至2014年8月13日10:50:19的通话记录,证实王某与贩卖毒品的人的电话(138××××8458)于2014年8月10日6:41:27至6:42:21有过两次通话;于8月12日5:39:31至5:47:56有过两次通话;于8月12日17:06:23至17:26:33有过三次通话。吸毒人员王某于2014年8月11日与贩卖毒品的人的电话(138××××8458)没有通话记录。五、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人员多次联系吸毒人员王某均未果。六、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公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新海家园西边一沙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七、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公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八、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过年的时候通过朋友获得了电话138××××8458,之后他就打这个电话买冰毒,一共买了二十多次。接电话是一个男的,送货的有时候是女西藏人,有时候是男西藏人,最近几天都是今天送货的这个西藏人给他送货。今天(2014年8月12日)早晨6时许,他在住处打电话给西藏人要200元的冰毒,之后打车去了沙石场,给西藏人200元钱,买了大约0.4克冰毒。下午17时许,他在住处打电话给西藏人买冰毒,之后打车去沙石场,西藏人给他一小包冰毒,他给西藏人200元钱。西藏人和他说:你早上拿了一个,现在又拿一个,最好戒掉,玩多了对身体不好。他往回走时被警察抓住。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6时40分许,他从江西回来,上出租车就给对方打电话说马上到沙石场,对方就明白了,到地点他给对方打电话说要150元货(指冰毒),过了没两分钟,对方过来,他给对方150元钱,对方把货给他了,大约重0.3克。对方看上去应该是少数民族人,他每次要货就联系138××××8458,接电话是谁不知道,送货偶尔也有女的,但最近几次都是这个人送货。九、被告人公某的供述,供认他2014年7月份来合肥,后来认识一个彝族人,就和这个彝族人一起住在新海家园西边彝族人租的一间民房里。这个彝族人叫王东扎西(音),手机号码是138××××8458。彝族人供他吃住,还提供冰毒供他吸食。他因为手上没有钱,就帮彝族人卖冰毒,每卖一次冰毒,彝族人给他40元钱。买冰毒的人先跟彝族人联系,然后彝族人安排他去送冰毒。冰毒是彝族人事先包装好的,他每次都是骑燃油助力车送货,交易的地点是新海家园小区大门西侧的一个沙场内。2014年8月12日早上,他在沙场旁边的巷子里向一个年轻人卖了200元的冰毒,重约0.4克。当天下午5点多,他在沙场石子堆旁向这个年轻人卖了200元的冰毒。因为这个年轻人早上已经从他这里买过冰毒了,他还劝年轻人少玩点冰毒。交易完他准备离开时就被警察抓住了。8月12日早上,他在沙场还向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卖了一小袋冰毒,重约0.4克,戴眼镜的男子给他150元。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公某提出2014年8月11日6时许他没有送过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某于2014年8月11日6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新海家园西边沙场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销售冰毒约0.4克,并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晨6时许,他打电话给西藏人要200元的冰毒,之后就到新海家园大门口往西的沙石场,花了150元买了0.4克冰毒。被告人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上,彝族人接到电话后,让他到沙场石子堆旁去送货,跟他交易的是一个年轻人,年轻人给他150元钱,并讲剩下的50元先欠着,购买冰毒0.4克左右。因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公某的供述,均证实王某在购买毒品前,先与贩卖毒品的人电话(号码为138××××8458)进行联系,然后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王某的通话记录中,王某在2014年8月11日与138××××8458的号码并无通话联系,且被告人公某当庭对此次犯罪予以否认,证人王某又无法出庭作证,故公诉机关对此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公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数量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公某虽多次贩卖,但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公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9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到位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