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得才。委托代理人蔡雁飞、李发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雄壮。委托代理人陈炯生、徐英鹏。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预征土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分别为上诉人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经济联合社(原澄海县新溪镇西南管理区)、六份村民委员会(原澄海县新溪镇六份管理区)、十一合村民委员会(原澄海县新溪镇十一合管理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土地征收补偿的行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关于预征土地款应由其代收代付之要求,将预征土地款汇入新溪镇财政所账户,被上诉人在代付给西南经济联合社、六份村民委员会、十一合村民委员会后,截留了余下的900万元。《预征土地协议书》因《澄海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合同》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等原因丧失履行基础,依法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截留预征土地款900万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以返还,故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懂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性质是“民告宫”,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单方救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并确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人款项的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一观点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预征土地的行政行为并不因《澄海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合同》的解除而导致性质上发生变化,上诉人要求返还预征土地款问题所引起的纠纷,仍然是因该行政行为衍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上诉人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经济联合社(原澄海县新溪镇西南管理区)、六份村民委员会(原澄海县新溪镇六份管理区)、十一合村民委员会(原澄海县新溪镇十一合管理区)分别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书》,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关于预征土地款应由其代收代付之要求,将预征土地款汇入新溪镇财政所账户,被上诉人在代付给西南经济联合社、六份村民委员会、十一合村民委员会后,截留了余下的9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土地征收补偿的行为,双方事后也未就900万元的预征土地款达成相应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截留预征土地款9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货币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上诉人作为受损人对受益人(被上诉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上诉人应负返还900万元预征土地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土地征收问题所引起返还预征土款及相应利息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由不充分。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刘明才代理审判员 谷战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肖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