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甫桃与刘波、黄锦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甫桃,刘波,黄锦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郑甫桃,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黄锦航,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甫桃与被告刘波、黄锦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甫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睿、被告刘波、被告黄锦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声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甫桃起诉称,原告郑甫桃于2011年10月始受雇于被告刘波从事泥水工工作。2014年9月9日6时,原告郑甫桃受被告刘波安排到位于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的被告黄锦航的自建房屋从事泥水工工作。当天9时许,被告黄锦航指挥原告用绳子固定被告黄锦航事先用毛竹搭的脚手架。原告在固定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5984.26元。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波并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被告黄锦航系建筑工程建设者,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波、黄锦航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7832.46元【已从总额243816.72元(其中医疗费359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抚养费36166.86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中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5984.26元】。被告刘波答辩称,原告郑甫桃与被告刘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刘波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郑甫桃系在为被告黄锦航自建房屋清洁外墙瓷砖时因脚手架断裂摔伤,应由被告黄锦航和搭脚手架的承包人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亦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被告刘波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责任。被告黄锦航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当日不在现场,但其有委派父亲黄秀伟在现场管理。黄秀伟在原告郑甫桃爬上脚手架作业时已发现脚手架不稳并有提醒郑甫桃,但郑甫桃未予理会,故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因施工现场系被告黄锦航委托父亲黄秀伟管理,若黄秀伟需承担责任,则黄锦航愿替黄秀伟承担责任。原告郑甫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锦航在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自建房屋,委托其父黄秀伟在现场管理。建房过程中,被告黄锦航将自建房屋的外墙填缝劳务以人民币5000元包给被告刘波及其老乡周波(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施工。被告刘波又雇请了原告郑甫桃施工。2014年9月9日9时许,郑甫桃爬上脚手架准备开始外墙填缝,其在加固脚手架时脚手架突然倒塌,从没有防护措施的二楼高空坠下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脑震荡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长乐市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984.26元。2015年1月1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受郑甫桃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甫桃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该鉴定费用800元已由原告郑甫桃支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郑甫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波、黄锦航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37933.06元(其中医疗费35984.2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波已向原告郑甫桃支付15000元医药费。被告黄锦航已为原告郑甫桃垫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甫桃受被告刘波通知到施工场所提供劳务,原告郑甫桃与被告刘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郑甫桃在施工过程中,首先其自身不具有外墙填缝作业资格证书,其次在高空施工时不但未系扣安全绳索,而且明知脚手架不牢固仍爬上去施工以致从高空摔下造成损害,原告郑甫桃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过错一、刘波对郑甫桃是否具有外墙填缝作业的资格未进行审查;过错二、未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或设备;过错三、未对施工人员的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监督管理,指出不当之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综合原告郑甫桃、被告刘波对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认定原告郑甫桃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波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锦航自建房屋委托其父现场管理,明知被告刘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该自建房屋的外墙填缝工作包给被告刘波施工,属选任上的过错,应对被告刘波的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33.06元。根据被告刘波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波应偿付原告郑甫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6553.142元。由于被告黄锦航应对被告刘波的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扣除被告刘波之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被告黄锦航之前已经支付的31000元,剩余部分尚有50553.142元由被告刘波与被告黄锦航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郑甫桃经济损失人民币50553.142元(其中包含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二、被告黄锦航对被告刘波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甫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郑甫桃负担518元,由被告刘波、黄锦航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回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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