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与吴福祥、石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吴福祥,张根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负责人:纪绍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祥,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张根凡,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代表人:詹晓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大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与被告吴福祥、张根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财险石台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车辆所有人张根凡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张根凡作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程千胜、被告财险石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祥、张根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村委会诉称:2013年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吴福祥驾驶皖RN49**号摩托车,沿省道325线由石台县城向仁里镇永丰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5线79km+130m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黄结松相撞,造成黄结松受伤,经石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因黄结松无其他直系亲属,系五保户,由原告直接管理供养,其所有安葬事宜均由原告一手操办,为此花费60000余元。事故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福祥与黄结松负同等责任。被告吴福祥驾驶的皖RN49**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根凡,该车在财险石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37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求,永丰村委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台县仁里镇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结松系由原告直接管理、供养的五保户;2、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皖RN49**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根凡,该车在财险石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3、死亡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算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二份,欲证明黄结松抢救无效死亡及医药费情况;4、石公交认字(2013)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吴福祥、张根凡未作答辩。被告财险石台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五保户由财政供养,村委会并非死者的近亲属;2、吴福祥系无证驾驶,财险石台支公司依法享有对其的追偿权;3、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黄结松系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黎明组村民,属五保户,由永丰村委会直接管理、供养,供养形式为分散供养。2013年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吴福祥驾驶皖RN49**号摩托车,沿省道325线由石台县城向仁里镇永丰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5线79km+130m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黄结松相撞,造成黄结松受伤,经石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民委员会支付了黄结松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9601.75元,同时办理了黄结松的死亡丧葬事宜。事故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福祥与黄结松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吴福祥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皖RN49**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根凡,该车在财险石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民事主体在履行相关义务时,才能享有某种权利。本案中,黄结松单身未婚、父母亡故、无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是永丰村委会负责管理、供养的散居五保户,客观上也是由永丰村委会对其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以由永丰村委会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黄结松因交通事故死亡,吴福祥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永丰村委会要求吴福祥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同时,财险石台支公司承保了皖RN49**号摩托车交强险,故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其权利所有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实体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这其中不涉及权利义务一致的问题。故村委会无权对该项赔偿提出请求,针对永丰村委会的诉求及财险石台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支持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9601.75元;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6)。上述共计33504.75元。由财险石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代被告吴福祥、张根凡向原告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35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曙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俊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