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与朱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朱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刘寿林,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黄坊乡,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周斌(曾用名朱周兵),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铜陵市。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与被告朱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采购相应木门成品到铜陵市销售,每次业务均是被告到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原告处提货。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款人民币47500元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周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朱周斌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至三,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周斌与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有多年业务关系,朱周斌多次来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向原告采购相应木门成品到铜陵市销售,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朱周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老板门款47500元。2014年10月20日,欠款人朱周兵(曾用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至今未果,因此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成品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周斌拖欠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货款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结清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品上居门业商行货款475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朱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