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邹静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邹某,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孟庆和人民陪审员 蔡连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