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男孩。2008年9月29日,被告说回云南娘家看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离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2008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寿光市古城街道杨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08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如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