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正芬与刘志伦、刘志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74号原告肖正芬,女。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伦,男。被告刘志彬,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公务员小区**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4264-2。法定代表人李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正芬与被告刘志伦、刘志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芬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伦、刘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芬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志伦驾驶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15KM处,与刘香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陈明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志伦和刘香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正芬分别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2017.62元,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630.70元。因被告刘志伦驾驶的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志彬所有,被告刘志彬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648.3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48.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自费药;3、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我司认可15元/天;4、我司认可护理费50元/天;5、因无证据证明,故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志伦、刘志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志伦驾驶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15KM处,与刘香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即陈明珍和肖正芬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志伦承担同等责任,刘香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正芬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2017.62元,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630.7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陈明珍,共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5870.39元。另查明,被告刘志伦驾驶的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志彬所有,被告刘志彬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志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被告刘志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摩托车定额交强险保险单、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20140098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正芬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志伦承担同等责任,刘香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肖正芬无责任,陈明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交管部门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20140098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肖正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刘志伦、刘香成赔偿。对原告肖正芬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48.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自费药,因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364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结合住院天数6天,本院酌情确认90元(15元/天×6天);3、护理费400元,结合保险公司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天,本院依法确认300元(50元/天×6天);4、误工费50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肖正芬的各项损失共计4238.32元。根据本院查明的另一名伤者陈明珍的损失情况,肖正芬和陈明珍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未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原告肖正芬经本院确认的上述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正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38.32元;二、驳回原告肖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正芬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