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照龙诉琼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管理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照龙。委托代理人叶海云,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星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宁虹雯,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朝,琼海市农林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子敏,琼海市农林局科员。第三人琼海市塔洋镇裕山村委会后排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连琼,组长。原告张照龙不服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给第三人琼海市塔洋镇裕山村委会后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排村小组)颁发海府林证字(2010)第03441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第034418号《林权证》),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琼海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照龙的委托代理人叶海云,被告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朝、张子敏,第三人后排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连琼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张照龙、被告琼海市政府和第三人后排村小组表示愿意协调解决争议,本院因此给予1个月的协调期限,但至2015年4月26日,三方仍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琼海市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给第三人后排村小组颁发第034418号《林权证》,将坐落于后排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郭室岭130.42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地上5000株柠檬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新埇坡30.77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地上1000株莲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登记确认给后排村小组。被告琼海市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8日和29日就郭室岭、新埇坡及地上的柠檬和莲雾申请林权登记发证;2.《宗地(小班)权属勘界登记表》,证明琼海市农林局于2009年10月对郭室岭和新埇坡进行勘界登记时,对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登记有误;3.第034418号《林权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根据登记有误的《宗地(小班)权属勘界登记表》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张照龙诉称,1998年7月31日,原告与海南崇光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崇光公司)签订《转包裕山林场合同书》,崇光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裕山林场773.32亩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转让费人民币299万元,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始至2038年7月止。此后,原告在上述773.32亩土地中的郭室岭种植5000株柠檬、新埇坡种植1000株莲雾。但被告却于2010年8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第034418号《林权证》,将郭室岭和新埇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登记确认给了第三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第034418号《林权证》;2.被告为原告颁发郭室岭和新埇坡及地上林木的《林权证》。原告张照龙提供的证据有:1.(2014)琼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7月31日与崇光公司签订《转包裕山林场合同书》,崇光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裕山林场773.32亩国有土地(含郭室岭和新埇坡)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对该773.3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2.第034418号《林权证》,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登记确认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琼海市政府辩称,郭室岭和新埇坡位于琼海市塔洋镇裕山村委会的地界范围内。1988年6月,塔洋镇裕山林场将包含郭室岭和新埇坡在内的773.32亩土地发包给华夏海南开发建设经营公司,之后该公司转让给福湖公司,福湖公司又转让给崇光公司。1998年7月31日,崇光公司将其承包的773.3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2009年11月,第三人就郭室岭和新埇坡及地上林木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034418号《林权证》时,错误地将郭室岭和新埇坡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将第034418号《林权证》交回被告进行更正登记。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颁发郭室岭和新埇坡及地上林木的林权证问题,因上述几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均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被告只能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颁发《林权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可在与土地所有权人完善土地承包手续后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第三人后排村小组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琼海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虽然被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且第三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认可证据3记载的林木是原告种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二、对原告张照龙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证据1涉及的是原告与王武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对第034418号《林权证》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证据1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本院已作认证,不再重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琼海市政府给第三人后排村小组颁发《林权证》之土地位于后排村小组地界范围内,属后排村小组集体所有,地名和面积为郭室岭130.42亩、新埇坡30.77亩。1998年7月31日,经第三人后排村小组所在的裕山村委会书面同意,崇光公司与原告张照龙签订《转包裕山林场合同书》,将其承包经营的裕山林场土地(含郭室岭和新埇坡)转让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40年。尔后,原告在郭室岭种植5000株柠檬,在新埇坡种植1000株莲雾。2009年琼海市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于2009年11月就郭室岭和新埇坡及地上5000株柠檬和1000株莲雾申请林权登记发证。被告琼海市政府经权属勘界后,于2010年8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第034418号《林权证》,将郭室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地上5000株柠檬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新埇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地上1000株莲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登记确认给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对郭室岭和新埇坡进行了实地勘察。经勘察,郭室岭现有原告种植或原告转包给他人种植的菠萝,新埇坡现仍有原告种植的莲雾。本院认为,郭室岭和新埇坡位于第三人后排村小组的土地界线范围,且崇光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将郭室岭和新埇坡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张照龙时,是经第三人所在的裕山村委会书面同意的。故郭室岭和新埇坡应认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琼海市政府在其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34418号《林权证》中,将郭室岭和新埇坡的土地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崇光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将郭室岭和新埇坡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时,已经第三人所在的裕山村委会书面同意,因此原告自此时起即取得了郭室岭和新埇坡的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取得郭室岭和新埇坡的承包经营权后,已分别在郭室岭和新埇坡种上了5000株柠檬和1000株莲雾,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对郭室岭上的5000株柠檬、新埇坡上的1000株莲雾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被告在其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34418号《林权证》中,却将郭室岭和新埇坡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登记为第三人,其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034418号《林权证》前,未依照原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征询权属异议,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有效地向被告提出权属主张,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034418号《林权证》的程序违法。根据原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林权权利人要求林权登记的,须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曾向被告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的申请,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为其颁发郭室岭和新埇坡及地上林木的《林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034418号《林权证》,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第034418号《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为其颁发《林权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1、2、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给第三人琼海市塔洋镇裕山村委会后排村民小组颁发的海府林证字(2010)第034418号《林权证》;二、驳回原告张照龙要求本院判决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郭室岭和新埇坡及地上林木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照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代理审判员 冯 花代理审判员 姜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