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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临淄区王庄煤矿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炳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南安村“大馅水饺”小吃店内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乙用不锈钢盆和啤酒瓶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18018.2元、门诊费372元、误工费4184.7元、法医鉴定费98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5854.9元。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对后期治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异议,对其它项目无异议;其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且已经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南安村“大馅水饺”小吃店内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乙用不锈钢盆和啤酒瓶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2014年8月24日至9月16日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018.2元。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3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其8-10月因缺勤减发工资及奖金共计418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周佃宝、鲁某、张某乙在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南安村“大馅水饺”小吃店吃饭喝酒,其喝醉了骂了张某乙,张某乙用啤酒瓶子将其头部打伤。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中午,其和单位同事张某甲、张某乙、周佃宝在稷下街道办事处南安村“大馅水饺”小吃店内吃饭喝酒,张某甲喝醉后骂了张某乙,张某乙从桌子上拿起一个不锈钢盆扣到张某甲的头上,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张某甲的头上,张某甲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南安村“大馅水饺”店主,2014年8月24日中午12点钟左右,有三、四个人在其店内吃饭、喝酒,其在厨房听到外面吵闹的声音,出来后看到其中一个吃饭的人躺在地上,头部流血了,其知道这些人打仗了,就打电话报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5、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6、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住院费18018.2元。7、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8-10月份因未正常出勤减发工资及奖金合计4184.7元。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的出生时间,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取得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8018.2元、误工费418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门诊费372元、伤情鉴定费980元,因其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五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8018.2元、误工费4184.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2150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