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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龙江路西侧商住楼2栋1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郭晓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经济开发区曹家棚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彭廷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注册地、经营地及其财产均在石门县,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执行一案指定由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志垠审 判 员  刘应典审 判 员  旷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先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