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小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7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小军与涉毒人员韩某通���手机联系约定在本区纸坊沟垃圾处理站附近给韩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小军将从他人处花支100元购买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中兑入“脑复康”药面,又将该包毒品海洛因均分为2小包,遂在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韩某出售后,二人即被民警当场查获。从涉毒人员韩某手中查获用书报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2包(计重0.2克);从被告人杨小军身上查获现金200元,联想牌黑色触屏手机1部。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照片,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说明,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小军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军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小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属累犯、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小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联想牌黑色触屏手机1部,系被告人杨小军贩卖毒品时与涉毒人员进行联系的作案工具;现金200元,系被告人杨小军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联想牌黑色触屏手机1部、现金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