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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军,姜孟华诉被告王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姜孟华,王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学军,现住包头市,系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宁荣,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孟华(身份证号×××),女,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八街矿机小区6号楼2单元23号,系无业。委托代理人范金文(身份证号×××),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欧意意嘉园7栋2单元201号,无业,系被告姜孟华的儿子。被告王玉柱,现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学军诉被告姜孟华、王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