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永与修武县永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修武县永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76号原告何永,男,1979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修武县永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孟村北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全,经理。原告何永与被告修武县永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华、郑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武县永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又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被告将2014年1月5日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即2014年1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第二部分即2014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25万元(包含上述1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变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借据”内容连贯,又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借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又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被告将2014年1月5日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并将上述约定载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下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借款,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武县永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为259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