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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益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益华。辩护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华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益华经与购毒人员杨某某事先约定,在其居住的本市闸北区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欲将两包20.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益华左手中查获两包白色晶体;从其居住地卧室房间床边的架子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架子抽屉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床边桌子上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被告人黄益华的20.02克白色晶体、78.54克白色晶体和0.20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2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黄益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益华是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益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甲基苯丙胺20.02克给陈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民警从他的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他用于自己和女友吸食,并未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黄益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益华与杨某某约定贩卖的毒品数量是20克,没有证据证实从黄益华住处查获的毒品是黄益华用于贩卖,故不应计入贩毒数量。黄益华尚未将毒品卖给陈某即被民警抓获,是犯罪未遂,请求对黄益华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黄益华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黄益华已进入交易环节,虽然毒品尚未转移,仍应认定犯罪既遂;被告人黄益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后虽翻供,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益华,向黄益华求购甲基苯丙胺20克,并约定由陈某至黄益华的暂住处本市闸北区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取。当日23时30分许,陈某来到上址,黄益华打开房门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益华的手中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民警分别从黄益华暂住处的卧室床边架子上、抽屉内、桌子上查获数包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黄益华左手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20.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益华的住处查获的共计净重78.74克白色晶体和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0.1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2.2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晚,陈某让朋友杨某某与黄益华联系购买冰毒20克,并约定由陈某至黄益华的住处本市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取。当日23时30分许,陈某至上址取毒品,黄益华开门后被民警抓获。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23时30分许,冯某在男友黄益华的住处本市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听黄益华说,杨某某打电话给黄益华要购买冰毒20克,由陈某上门取。后陈某来取毒品时,民警将黄益华抓获,并从黄益华的手中和住处查获数包毒品。3、民警朱卓君、邓超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他们在本市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贩卖毒品给陈某的黄益华,并从黄益华的手中和住处查获数包白色晶体和粉末。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周某某将本市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租借给男子黄益华。《房屋租赁合同》印证了周某某的证言。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民警依法在本市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搜查,从居住人黄益华的手中和卧室内查获数包白色晶体和粉末。《扣押清单》证实,上述查获的数包白色晶体和粉末均被依法扣押。6、查获的数包白色晶体和粉末的照片、查获白色晶体与粉末的地点照片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印证。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黄益华手中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20.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益华的住处查获的共计净重78.74克白色晶体和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0.1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2.2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8、被告人黄益华到案后数次讯问笔录对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陈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黄益华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8.74克、海洛因0.14克、咖啡因2.21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黄益华予以惩处。黄益华已进入交易环节,虽尚未转移毒品,仍应认定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黄益华贩毒数量为20.02克,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益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益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后虽翻供,但又当庭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潘杨俊人民陪审员  段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