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雄福五金有限公司与昆山欣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雄福五金有限公司,昆山欣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03号原告东莞雄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进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丽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昆山欣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哲民。原告东莞雄福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福公司)诉被告昆山欣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华、陈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福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通过原告与被告的专用电子平台下订单,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货,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对账后90日结算。约定完成后,双方正式展开业务往来,收、发货等均正常进行。然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向被告发送金额达202139.47美元的货物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还。直至2014年4月2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了拖欠原告202139.47美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分三次还清,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期欠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相关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正准备进行清算为由,拒不偿还货款。被告这种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对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了负面影响。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美元202139.47元,折合人民币1244007元(按1美元对人民币6.1542元汇率折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美元2861.06元,折合人民币17607.54元(按1美元对人民币6.1542元汇率折算)(按每日1‰,自2014年4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请求。原告雄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海关报关单、收发货证明、对账单、订购单、2013年7-12月份全峰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顺丰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欣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欣科公司向原告雄福公司订购数码相机配件,原告雄福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欣科公司送货。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雄福公司依约向被告欣科公司送货,但被告欣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2日,原告雄福公司与被告欣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欣科公司确认拖欠原告雄福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货款美元202139.47元;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欣科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原告雄福公司,其中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美元105965.15元,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美元62190.89元,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美元33983.43元;如被告欣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1‰的标准向原告雄福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雄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欣科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雄福公司支付货款。原告雄福公司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6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订立《还款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如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雄福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雄福公司的营业场所在东莞市横沥镇,该镇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雄福公司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欣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欣科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欣科公司拖欠原告雄福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货款美元202139.47元,有《还款协议书》、订购单、全峰及顺丰快递单及快递结果查询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欣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雄福公司与被告欣科公司的货款结算于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货款金额应以人民币结算。原告雄福公司主张按1美元对人民币6.1542元的汇率,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折合为人民币1244007元,由于上述汇率低于本院查明的原告雄福公司起诉时(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1美元对人民币6.1636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故对原告雄福公司要求被告欣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40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雄福公司与被告欣科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上述货款由被告欣科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原告雄福公司,其中2014年4月10日前应支付美元105965.15元,被告欣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雄福公司要求被告欣科公司支付美元105965.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美元105965.15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按照每日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前所述,美元105965.15元按原告主张的1美元对人民币6.1542元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652130.73元。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早于2014年4月11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欣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雄福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4007元;二、被告昆山欣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雄福五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52130.73元为本金,按每日1‰,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54元,由被告昆山欣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