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杨桂华、刘士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兴国,男。被告:杨桂华,女。被告:刘士元,男。原告张兴国为与被告杨桂华、刘士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华、刘士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国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杨桂华的侄女杨烁因做买卖(其自己说要开矿)要用钱,二被告向韩旭生借款25万元,以坐落于宏伟区1401栋3单元2层3号(户籍地址为辽阳市宏伟区长征路小区06-3-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9月9日韩旭生要求二被告还钱,他们到辽阳市襄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韩旭生认为这处房子不值这么多钱,韩旭生与二被告同时找到我,二被告曾是我的岳父岳母,我与二被告在2014年9月9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桂华、刘士元出具收到购房款贰拾伍万元的收条,杨桂华、刘士元签名并按手印,我替二被告把25万元还给韩旭生了,当日办理房屋过户时二被告都去了,并且还照相并签字,协议上的字都是他们本人签写的。买卖合同、欠条及所有一切手续都是二被告签的字。2014年11月24日,我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当时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前搬家腾出房屋,但直到现在二被告仍然未搬出该房屋,拒不搬走。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桂华、刘士元搬出辽阳市宏伟区1401栋3单元2层3号房屋,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桂华、刘士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桂华在2015年4月21日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押给我侄女杨烁的,押了25万元,用于她做买卖。我与老伴儿(刘士元)从没与张兴国签过购房协议,也没收到购房款,更没与张兴国办理过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华、刘士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二被告同原告签定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将房屋作落于辽阳市宏伟区1401栋3单元2层3号的建筑面积为63.17平方米房屋作价2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替被告杨桂华还清了25万借款,二被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的收条,合同还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前搬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被告杨桂华、刘士元和原告到辽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籍手续,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辽阳市宏伟区1401栋3单元2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认定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分析了原告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杨桂华在笔录中的意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兴国与被告杨桂华、刘士元2014年9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5万元,被告杨桂华的笔录中称本案诉争房屋抵押了25万,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把25万元购房款已经给付二被告,虽然二被告不承认有房屋买卖的事实,但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属于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华、刘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辽阳市宏伟区1401栋3单元2层3号房屋(户籍地址为宏伟区长征路小区06-3-3号)。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原告张兴国预交),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杨桂华、刘士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凡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