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晓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晓玥采用攀爬、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白色GT-S7658I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64元人民币。2、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晓玥采用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邓某租住处,窃取戴尔灵越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00元人民币。3、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玥采用攀爬、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连云港市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窃取索爱M-900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40元人民币)及现金2700余元人民币。4、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晓玥采用攀爬、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仲某家中,窃取黑色三星GT-I1900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人民币)及现金500元人民币。5、2014年7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晓玥至xx家园楼下,窃取XX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小区的监控摄像头一个,经鉴定,价值1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晓玥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玥虽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玥系多次、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晓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其窃取的现金数额应为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晓玥多次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取他人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580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晓玥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白色三星GT-S7658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64元。2、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晓玥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邓某租住处,窃取戴尔灵越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00元。3、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玥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窃取索爱M-900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40元)及现金1100余元。4、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晓玥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仲某家中,窃取黑色三星GT-I1900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及现金500元。5、2014年7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晓玥至XX园楼下,窃取xx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小区的监控摄像头一个,经鉴定价值1400元。另查明:1、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晓玥抓获归案,于同年7月31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晓玥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不到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2、被告人王晓玥归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王晓玥、被告人王晓玥的女友王某乙、赃物收购人郭某处扣押的现金300元及黑色三星GT-I19008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仲某的亲属;将白色三星GT-S7658I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将现金1000元及索爱M-900平板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将监控摄像头一个发还给中德宏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晓玥的供述和辩解。供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起犯罪事实,同时供称其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窃取人民币11张,都是100元面额的,共计现金1100元。2、被害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家中于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盗,一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不见了。3、被害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家中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盗,一台戴尔灵越系列笔记本电脑不见了。4、被害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家中于2014年7月17日晚被盗,一台索爱牌平板电脑和现金3000元不见了。5、被害人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家中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盗,一部三星触屏手机和现金500元不见了。6、未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经多次收购被告人王晓玥所卖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包括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中的戴尔灵越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索爱M-900平板电脑一台。7、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其是被告人王晓玥的女朋友,证实被告人王晓玥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的白色GT-S7658I三星手机一部于2014年7月22日交给了她,并说手机是朋友的,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晓玥吸毒。8、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其是中德宏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负责连云公安分局监控摄像头安装和维护,2014年7月23日,其公司在巡检的时候发现连云区墟沟山景家园2号楼二单元外墙上的摄像头被盗,该摄像头购于2013年11月份,价值3350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晓玥对起诉书指控的4起犯罪事实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10、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晓玥家中搜出被盗的监控摄像头一个、从郭某的店铺中搜出一台索爱M-900平板电脑。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晓玥的女朋友王某乙处扣押被盗白色三星GT-S7658I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晓玥家中扣押被盗监控摄像头一个,身上扣押被盗黑色三星GT-I19008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以及现金6000元;从郭某店铺中扣押索爱M-900平板电脑。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黑色三星GT-I19008手机以及现金300元发还给夏丽丽(被害人仲某的亲属);将被盗的白色GT-S7658I三星手机一部发还给陈生(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将被盗的索爱M-900平板电脑以及现金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将被盗的监控摄像头一个发还给中德宏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家保。13、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406号关于手机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三星GT-S7658I手机价值464元、黑色三星GT-I19008手机价值1100元、索爱M-900平板电脑价值640元、戴尔灵越系列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摄像头价值1400元。14、本院(1996)港刑初字第53号、(2007)港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刑执字第0137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晓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晓玥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晓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进行勘查。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晓玥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尚未查实。18、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晓玥抓获归案,于同年7月31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晓玥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不到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站派出所抓获归案。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玥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被告人王晓玥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5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晓玥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的现金数额应为11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玥自归案后均稳定供述其当晚窃取现金1100元,且能详细描述面额及张数,被害人陈述其丢失了现金近3000元以及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晓玥窃取现金2700元均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中现金数额为1100元,对被告人王晓玥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玥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量刑时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晓玥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王晓玥予以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王晓玥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晓玥退赔被害人邓子彬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王长云经济损失100元、被害人仲伟朋经济损失200元,共计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人民陪审员 张家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