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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凤培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女,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凤培,女,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培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刘薇,被告王凤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高家村百仁安盛小区*幢*单元*号住宅,与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百仁安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缴纳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的共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139.344元。另根据《百仁安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之约定,原告还应缴纳该物业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247.4849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服务费3139.344元,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47.484952元。被告辩称,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我家因为水管管道爆裂,多次找物管,但是物管公司不予理睬,才造成我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王凤培购买由四川华电明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办事处高家村4、5组“百仁安盛住宅楼”*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45.35平方米。2010年1月19日,仁安物业与王凤培签订《百仁安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仁安物业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2元。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下半年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另查明,王凤培于2010年1月19日收房。2013年8月1日至今,王凤培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百仁安盛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业主临时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仁安物业与王凤培签订于2010年1月19日《百仁安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仁安物业为王凤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下半年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王凤培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仁安物业按合同进行了服务行为,故王凤培负有按时缴纳物业费之义务。本院对仁安物业要求王凤培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物管费共计3139.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仁安物业要求王凤培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247.484952元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是因为在房屋漏水问题双方长期协商没有解决,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王凤培违约行为应予谅解,故对仁安物业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培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物管费3139.3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凤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王凤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