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民三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成成与张洪军、李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23号原告张成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闫秀转。被告张洪军,居民。被告李顺霞,居民。委托代理人XX元,居民。原告张成成与被告张洪军、李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成委托代理人闫秀转、被告李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成诉称,2014年1月,被告张洪军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每月2分利息,被告李顺霞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一直推托没有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洪军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被告李顺霞为担保人。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总金额为52000元,借款本金是45000元,利息是7000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张洪军未提出答辩。被告李顺霞辩称,被告李顺霞在本案中为担保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洪军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449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洪军向原告出具52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李顺霞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将449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张洪军后,被告张洪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洪军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张洪军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已包含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7100元,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利率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为215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借款52000元中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之后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其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顺霞自愿为被告张洪军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成借款本金44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154.4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顺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洪军、李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