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蓓,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李蓓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李蓓与招商银行签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39999731084036959),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李蓓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李蓓应在授信期间内向招商银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李蓓在授信额度下分别支用了299180元和250820元。还约定:如李蓓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协议的切实履行,李蓓提供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城南故事家园5栋2203号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2165**号)房屋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向李蓓发放贷款55万元,但李蓓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与李蓓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李蓓立即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573022.60元,其中本金为550000元,利息、罚息为23022.6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李蓓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797元;四、招商银行对李蓓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城南故事家园5栋2203号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2165**号)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蓓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招商银行与李蓓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李蓓提供5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用于个人消费;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起到2018年9月11日止,李蓓应在授信期间内向招商银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李蓓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分别向招商银行借款299180元、2250820元。该两笔授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8.4%,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协议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时,李蓓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城南故事家园5栋2203号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房屋已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4日向李蓓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合计55万元,但李蓓未按约定还款,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4日到期后,李蓓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23022.6元,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李蓓欠款,约定按标的额的5.2%收取律师代理费,现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979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银行对账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李蓓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李蓓发放贷款,但李蓓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李蓓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律师费以诉讼标的的5%为宜;李蓓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城南故事家园5栋2203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李蓓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蓓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李蓓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3022.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上两项合计共573022.60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蓓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651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蓓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城南故事家园5栋2203号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2165**号)的处置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被告李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28元,财产保全费4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33元,由被告李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