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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付等七人诉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于成,杨春富,马龙,席占奎,于洪全,席洪金,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徐付,男,1961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于成(曾用名于贵成),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春富(曾用名杨春付),男,1973年0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龙(曾用名马宪龙),男,1979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席洪金(系原告马宪龙表叔),男,1957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席占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席洪金(系原告席占奎父亲),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洪全(曾用名于连和),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成(系原告于洪全祖父),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席洪金,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席晓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徐付、于成、杨春富、马龙、席占奎、于洪全、席洪金诉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同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于成、杨春富、席洪金原告马龙的委托代理人席洪金、原告席占奎的委托代理人席洪金、原告于洪全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付、于成、杨春富、马龙、席占奎、于洪全、席洪金诉称,七原告均系被告的村民,自2012年始,被告陆续雇佣七原告干零活,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七原告给被告干活的劳务费分别是3380元、3500元、1200元、1150元、400元、300元、150元,以上款项均在巴彦塔拉苏木经管站下账,此款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七原告欠款合计10080元。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是否欠七原告劳务款,2、七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庭审中,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据8枚。意在证明:新安屯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徐付3380元、于成3500元、杨春富1200元、马龙1150元、席占奎400元、于洪全300元、席洪金150元,8枚欠据载明:欠徐付两笔,一笔为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元,另一笔为壹仟贰佰肆拾元,均注明新安屯村欠徐付工款,其余6枚分别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新安屯村欠于贵成工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新安屯村欠杨春付工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新安屯村欠马宪龙工款、人民币肆佰元新安屯村欠席占奎工款、人民币叁佰元新安屯村欠于连和工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新安屯村欠席洪金工款。以上8枚欠据,落款欠款单位均为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盖章),时间均为2014年4月22日。本院认证为:七原告提举的8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七原告工钱的事实,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七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其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原告徐付2008年至2009年任该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被告垫付工钱3380元。原告于成为被告看屋欠工资3500元,在2015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于成500元,尚欠3000元。2010年,被告雇原告杨春富防疫等其他零活欠雇工款1200元。2010年,被告雇原告马龙拉网围栏欠1150元工钱。2013年,被告雇原告席占奎防疫欠400元工钱。2013年,被告雇原告于洪全防疫欠300元工钱。2008年,被告雇原告席洪金修自来水管道欠150元工钱。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上级苏木政府索要此款,2014年4月22日,被告统一给七原告打的欠据。现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80元。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应当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徐付为被告垫付雇工款后,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利,被告有支付原告徐付垫付雇工款的义务;其他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七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七原告劳动报酬徐付3380元、于成3000元、杨春富1200元、马龙1150元、席占奎400元、于洪全300元、席洪金150元;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徐付、于成、杨春富、马龙、席占奎、于洪全、席洪金负担2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新安屯村民委员会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同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淑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