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XX为以贩养吸明知是冰毒而贩卖给他人。2014年10月24日3时许,王XX在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联益桥旁边,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岑XX,得款100元。10月26日下午,王XX去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塘贝村1巷12号5楼,贩卖冰毒3克给吸毒人员叶XX,得款390元。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裕隆酒店门口对出路段将王XX抓获,并在王身上缴获手机一台、现金350元和可疑透明晶体2小包(重0.9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叶XX、翟XX、岑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证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函、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毒资、现金、手机等物证,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XX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