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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五常市沃野农机有限公司与周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沃野农机有限公司,周伟,周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五常市���野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南街2委1组。法定代表人梁继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五常市。被告周伟,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周忠峰,男,62岁,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沃野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伟、周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贺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沃野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周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5日,被告周伟由被告周忠峰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价款合计为193,080元,被告出有欠据,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5,294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伟偿还货款本金145,294元,利息2,9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伟、周忠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5日欠据三份。证明被告周伟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价款为193,08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5日,被告周伟由被告周忠峰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价款合计为193,080元,被告出有欠据,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5,294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伟偿还货款本金145,294元,利息2,9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伟购货后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其货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周忠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周伟给付货款本息及被告周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给付原告五常市沃野农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5,294元,利息2,906元(利率1%,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本息合计148,2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周忠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周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