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建英罚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545号移送执行人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建英。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委托执行被执行人刘建英罚金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的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移送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萍审判员 XXX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