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卫德懿等诉王明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德懿,朱卫婷,王明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德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恺。上诉人卫德懿、朱卫婷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卫德懿、朱卫婷系母女关系,卫德懿、朱卫婷与王明恺系隔壁邻居。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弄***号(以下简称20号)二层前间(附储藏室二只,使用面积13.80平方米)、二层后间(使用面积5.30平方米)、二层阳台为卫德懿名下承租的公房,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卫生间、底层灶间。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弄***号(以下简称21号)底层前间(使用面积10.50平方米)、二层统间(附储藏室一只,使用面积21.40平方米)、二层阳台为王明恺名下承租的公房。卫德懿、朱卫婷与王明恺房屋底楼的南面及北面均有各自房门进出,其中底层南面另有约30平方米院子各自分门进出。2012年10月,王明恺购得21号房屋使用权后,于2013年初对该房重新进行装修,将底楼南墙整体向南扩出约50公分,在二楼搭建了露天阳台,并在二楼的南墙上安装了折叠式晾衣架,利用房屋空间搭建阁楼一间,将卫生间分别设在二、三层,并在院子周围原有铁栅栏的围墙内部添加一层竹篱笆。2013年6月,21号主体装修结束,至同年12月初,21号装修全部结束。期间,在同年4月份时,卫德懿、朱卫婷发现二户之间的隔墙出现裂缝,遂与王明恺的代理人案外人殷**交涉,卫德懿、朱卫婷又投诉到所属的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就王明恺在天井违章搭建的行为于2013年10月发出整改通知,但未送达至王明恺。2013年12月6日,王明恺向卫德懿、朱卫婷支付5,000元,由卫德懿、朱卫婷出具字条,内容为“特此确认已与21号住户就装修损坏我方墙壁问题调解达成一致,由隔壁21号支付我方损失费5,000元,本住户对物业调解结果满意。此后,在21号住户做到其所有的保证事项,并且不再发生其他任何侵犯或影响到20号2楼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我保证不向任何机构进行投诉或提起诉讼或仲裁”。嗣后,卫德懿、朱卫婷向有关部门投诉王明恺违章搭建。2014年4月23日,长宁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给卫德懿、朱卫婷书面答复,对已经搭建的违法建筑,根据“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综合整治、逐步解决”的原则进行处理。卫德懿、朱卫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王明恺排除妨碍,拆除21号底层天井搭建、二楼阳台搭建及安装的晾衣架;2、王明恺将21号二楼、三楼卫浴设施拆除,恢复原状;3、王明恺拆除21号花园围墙上搭建的竹篱笆。王明恺不同意卫德懿、朱卫婷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卫德懿、朱卫婷房屋与王明恺房屋分属两个院落,卫德懿、朱卫婷与20号底楼一户人家共用一个院落及煤卫设施,王明恺独自使用一个院落。原审审理中,王明恺将底楼南墙扩建部分及二楼阳台的顶端玻璃材质上覆盖了防反射贴膜。原审认为,卫德懿、朱卫婷与王明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明恺对房屋的改建、搭建,是否妨碍了相邻方卫德懿、朱卫婷的通风、采光及侵犯了卫德懿、朱卫婷的隐私权。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均是独立院落,王明恺对21号的装修,虽然有搭建、改建的行为,但并未妨害卫德懿、朱卫婷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且双方在王明恺装修结束后就墙壁损坏一事达成调解时,卫德懿、朱卫婷出具书面承诺,在王明恺不再发生其他影响到卫德懿、朱卫婷利益的前提下,卫德懿、朱卫婷保证不提异议。卫德懿、朱卫婷强调王明恺对房屋进行了违章搭建,对此,涉及违章搭建部分是否应当拆除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置。至于卫德懿、朱卫婷提出的隐私权,已超出了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权利的限制,隐私权并不是相邻关系的范畴,且卫德懿、朱卫婷提出的上述妨害也未对卫德懿、朱卫婷的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只是卫德懿、朱卫婷对于房屋周围环境改变的主观感受。至于卫德懿、朱卫婷称有噪音等妨碍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卫德懿、朱卫婷提出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卫德懿、朱卫婷与王明恺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相互体谅,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卫德懿、朱卫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卫德懿、朱卫婷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卫德懿、朱卫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共用一堵墙,被上诉人违章搭建阳光房扩建宽2米多,高度达二楼,便于他人攀爬到隔壁上诉人房屋内,造成上诉人安全隐患。二、被上诉人改建其房屋时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在与上诉人的卧室公用墙的一边安装了马桶和淋浴池,导致冲水噪音妨碍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三、被上诉人搭建玻璃阳光房,铺设阳台地砖,导致严重光污染和热辐射,上诉人卫德懿患有眼疾,对光污染更敏感,虽然被上诉人于原审庭审后覆盖了防反射贴膜,但并没有显著效果。四、被上诉人搭建的晾衣架位置不合理,致上诉人遮光遮阳,遮挡视野。五、双方曾因墙壁损坏发生纠纷,后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元,该调解协议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章搭建、改建房屋结构等行为致上诉人的生活影响应予纠正。六、上海市长宁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已认定被上诉人搭建违法建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明恺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装修并不会实质影响上诉人生活安全和便利。被上诉人为照顾邻里关系还自行作出覆盖防辐射贴膜措施。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将底楼南墙整体向南扩出约1.8米-2米。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中,双方纠纷系因被上诉人在对其21号房屋改建装修中的搭建所引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章搭建,且向有关部门信访。无论是物业单位还是拆违办均认为被上诉人的搭建行为确实属违章搭建,拆违办也就上诉人的信访要求作了书面回复。鉴于违章建筑的处理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实施,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所涉的两套房屋系相邻的独立院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底层天井、二楼阳台的搭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及隐私权,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内的卫浴设备对上诉人居住产生噪音影响,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该些卫浴设施,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阳台内的晾衣架影响采光,天井搭建物顶部的玻璃材质造成光反射,但该些妨害并未对上诉人的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上诉人已自行在玻璃材质上覆盖了防反射贴膜,故上诉人的该些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围墙内铺设的竹篱笆,上诉人以该材质易燃有可能着火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卫德懿、朱卫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