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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八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八初字第104号原告:任某某,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瑜勃,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在偃师市顾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生育男孩侯某甲,2005年6月9日双方生育女孩侯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下达后,被告对原告生活彻底不管不问。2014年8月28日,原告意外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也未到医院看过一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治病的医疗费966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的话儿子和女儿必须由我抚养。我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原告受伤之后没有给我打电话,她也不让我去探望,医疗费我不应该支付。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在顾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男孩侯某甲,于2005年6月9日生育女孩侯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的共财产有:热水煤火一个、浴霸一套、皮沙发一套(单人一个、双人一个、三人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29寸长虹彩电一台、49村长虹液晶彩电一台、双门新飞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TCL壁挂式空调一台、格力变频壁挂空调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1.8米床两张,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侯某某家。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顾县镇民政所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014)偃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两子女,但双方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又不能互让互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其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侯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侯某甲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其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侯某乙作为女孩,根据女孩的生理及心理等特征,其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966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虽在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院花费医疗费9660元,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固定收入及生活来院,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本院认为该笔存款虽然在被告名下,但存折一直绑定原告的手机号,存折也由其保存,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五万元被被告取走,因此该笔存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居住的房产,本院认为该房产在建设过程中被告父亲也有出资,因此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浴霸一套、1.8米床一张归原告任某某所有;热水煤火一个、皮沙发一套(单人一个、双人一个、三人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49寸长虹液晶彩电一台、双门新飞冰箱一台、TCL壁挂空调一台、格力变频壁挂空调一台、1.8米床一张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上述归原告任某某所有的财产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任某某。三、原、被告婚生子侯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双方婚生女侯某乙由被告任某某抚养。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21780元的子女抚养费(5年零6个月)。侯某甲、侯某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四、原告任某某有探视侯某甲的权利,被告侯某某由探视侯某乙的权利,双方应予以协助。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