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蒋雪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雪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975号罪犯蒋雪峰。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蒋雪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雪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蒋雪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