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沈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波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2月3日,原告恒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裁定书,在200000元范围内冻结了被告毕峰公司的银行存款。2015年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郑国军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毕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峰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恒信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1#、2#厂房及宿舍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合同价为6600000元,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2013年5月6日,被告因急需使用已基本完工的建设工程向慈溪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慈东分站)出具了一份书面报告,承诺由此引起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等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出具上述书面报告后已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013年6月6日,涉案工程中的1#、2#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8月28日,涉案工程中的的宿舍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9月6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监督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质量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决算价为6707485元。同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于原告将涉案工程相应资料整理完成后支付所欠款项的70%,余款待房屋渗水修补完成后全额支付,如不修补暂付15%。原告已于《竣工结算协议书》签订当日将涉案工程的相应资料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仅在2013年10月底前支付250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350000元。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决算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二年,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的60%,二年到期后付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73399.64元,并返还原告保修金2012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456940.75元,并返还原告保修金201224.55元。被告毕峰公司答辩称: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1515元,按照《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扣除保修金335374.25元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906140.7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于原告将涉案工程相应资料整理完成后支付所欠款项的70%即634298.53元,实际上被告后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但原告还未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质保单、检验报告、散装水泥资料、墙体材料资料,故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因原告未对房屋渗水进行修补,按照协议约定,应暂扣应付款项的15%即135921.1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201224.55元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尽到保修义务,故被告拒绝退还保修金。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A2.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开工建设涉案工程的事实;A3.《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1号、2号厂房于2013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宿舍楼于2013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A4.《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各一份,证明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涉案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出具监督报告的事实;A5.《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宿舍楼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决算价为6707485元及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工程价款如何支付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A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办理房产证存档所需的工程相关资料一套的事实;A7.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慈东分站)出具报告一份,承诺因被告急需使用厂房所引起的质量安全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A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今后工程款必须进入原告公司账户,未进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的事实;A9.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二份,证明因被告要求变更设计导致施工工期延期的事实;A10.对账单一份,证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工程款4750000元的明细,其中明确记载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余建立出具收条的工程款500000元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工程款5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A11.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全部工程资料交给被告,涉案工程已取得房产证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联合出具的书面建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及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B2.慈溪市布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祥玲童车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号、2号厂房至今漏水、原告未进行修理的事实;B3.收条一份,证明资料没有全部齐全的事实;B4.程建江、杨某出具的房屋现状书面材料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B5.陈立庆出具的个人检举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B6.保修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修期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理的事实;B7.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要求将借款及利息折抵工程款的事实;B8.银行清单及个人收条若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95970元的事实;B9.相片8张,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B10.收款收据及电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等费用共计214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957元,原告尚欠被告18493元的事实;B11.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设计院提出的建议第六条,宿舍楼楼顶腰梁护栏竖筋的复核尺寸应为12mm,而实际钢筋尺寸为10mm,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B12.当庭提供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将400000元借款汇给原告的事实;B13.维修合同及宿舍楼、1#、2#厂房维修报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357643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B14.维修通知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B15.顺丰速运单一份、申通快递单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送维修通知单,原告在7天内未答复,故被告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B16.维修费用单一份,证明更换部分生锈的拉条及斜拉杆的维修费用为145200元的事实;B1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二份,分别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缴款及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预缴款的缴款书,证明被告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及提交相关资料而遭受经济损失;B18.证人阮某、戴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及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B19.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被告的盖章是假的,且制作对账单时案外人余建立并未在场;B20.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单、建设工程现场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记录表,证明需要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才能退散装水泥费及墙改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也未按图纸施工;B2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余建立收款并盖章确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开工报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实际上还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4质量监督报告及办结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A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其反映的涉案工程质量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5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的工期多了一年零一个月,增减工程量中围墙部分应按实结算,单价为260元/米,实际上工程量为250米左右,总金额与结算协议中的金额104000元不符,泡沫板部分实际使用了单层板,与约定的双层夹心板不符,导致被告无法退回墙改费,本院审查认为,结算协议中确认的工程决算价及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分析。被告对证据A6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基本资料,还有17%的增值税发票、质保单、散装水泥资料、墙改费资料未提交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条具有真实性,其反映的被告已收到办理房产证存档资料一套及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清单所需资料基本全部齐全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7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工期延长了一年零一个月,被告急于使用厂房才出具了这份报告,本院审查认为,该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8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750000元及今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9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联系单中的工程变更内容比较少,不可能导致工期延误一年多,且其中提到的保温玻璃棉没有做到涉案工程中,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期已无争议,故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中设计变更的内容与本案工程款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A10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被告的盖章是假的,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A2开工报告中业主意见栏中既加盖了毕峰公司公章,也加盖了毕峰公司基建专用章,且该开工报告系在加盖了毕峰公司基建专用章的复印件上又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庭审中对开工报告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公司基建专用章的存在,证据A10与证据A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11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三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联合出具的书面建议,原告认为其中载明的质量问题原告未核实过,因此对该质量问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已经出具书面报告承诺质量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签订竣工结算协议时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对该质量问题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2慈溪市布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祥玲童车厂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B1,本院审查认为,慈溪市布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至今存在渗水及未被修理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慈溪市祥玲童车厂出具的证明本院将结合戴某(系慈溪市祥玲童车厂的合伙人)的证人证言作综合分析。原告对证据B3收条没有异议,原告也将该收条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在上述证据认证中已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4程建江、杨某出具的房屋现状书面材料、B5陈立庆出具的个人检举书、B6保修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B1。本院审查认为,程建江、陈立庆未出庭作证,其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杨某出具的房屋现状书面材料,本院将结合杨某的证人证言作综合分析,原告于庭审中认可收到过保修通知书,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保修期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理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B7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所涉的400000元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其反映的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工程竣工后该借款可作工程款扣除等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400000元款项系借款还是工程款,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分析。原告对证据B8银行清单及个人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中2012年10月10日金额为200000元的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证中显示的对方账号并非原告账号,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本院审查认为,该笔款项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未进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孙国定塘渣款20万元”的内容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已包括在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共同确认的已支付的4750000元工程款内。原告对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3日汇给案外人余建立的款项总计8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约定今后工程款必须进入原告账户,未进原告公司账户的一律不承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汇给案外人余建立80000元的时间在双方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原告账户之后,原告又对这800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3日的两份付款凭证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9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体现实际取景的地点,本院审查认为,照片中确无法体现拍摄地点,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B10收款收据及电费清单,原告认为,结算协议中虽约定修门由被告垫付,但签订结算协议时该费用已经产生,而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晚于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故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为,收款收据中显示的费用未经原告确认,双方也未明确约定签订结算协议之后的修门费用由谁承担,故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电费清单,原告认为其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左右,2013年7月以后的电费与原告无关,前面的费用确系被告垫付,本院审查认为,电费清单显示的费用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对该电费清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1戴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戴某的证人证言作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B1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笔400000元款项是工程款,在用途栏中也注明了是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分析。原告对证据B13中维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维修费用的定价未经原告核实确认,也无相应发票,且据原告了解,慈溪市嘉航建材店只是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无建工维修资质,本院审查认为,该维修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慈溪市嘉航建材店签订的,且被告庭审中自认案外人还未实际进行维修,即维修合同和维修报价单中涉及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14维修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设计图纸以及变更工程联系单进行施工建造的,本院审查认为,该通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收确认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现象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B15中的顺丰速运单,原告认为寄件人一栏为空白,收件人一栏无法看清,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材料的事实,原告对两份申通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签收情况,被告应该提交签收回执,本院审查认为,三份快递单均不能体现快递公司已实际接收相应材料及原告签收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维修通知单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16维修费用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B13维修合同及维修报价单,本院审查认为,该维修费用单由被告与案外人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维修金额未经原告认可,且被告庭审中自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17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缴款及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预缴款的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缴款书上所载明的款项,需在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将相应的票据等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才能向慈溪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退款,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分析。原告对证人阮某、戴某、杨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且证言内容不客观,逻辑上有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中反映的质量问题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19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20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单、建设工程现场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记录表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单不能证明需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才能退散装水泥费的待证事实,建设工程现场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记录表内容模糊不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21承诺书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1#、2#厂房及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工程合同价为66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二年,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支付保修金的60%,二年到期付清。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借期自2013年2月4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用途必须用于工程款应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该借款可作工程款扣除。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50000元。该4750000元付款情况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相互印证。2013年5月6日,被告向慈溪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慈东分站)出具书面报告一份,承诺因其使用厂房引起的质量与安全等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2013年6月6日,涉案工程中的1#、2#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28日,涉案工程中的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6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监督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质量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707485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于原告将涉案工程相应资料整理完成后支付所欠款项的70%,余款待房屋渗水修补完成后全额支付,如不修补暂付15%。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提交的办理房产证的存档资料一套,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清单所需资料基本全部齐全。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认可收到过书面通知,并派人进行了维修。讼争工程已于201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100000元、8月20日支付20000元、9月17日支付45170元、10月14日支付100000元、10月18日支付100000元、10月22日支付50000元、11月1日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共计765170元。另查明,自2012年2月份至2013年9月份之间共产生施工电费21762.95元,由被告垫付,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的电费为2957元。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工资,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支付给案外人余建立50000元,10月13日支付给案外人余建立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提供资料的内容,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原告需提供的资料应理解为符合城建档案要求的完整资料,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所需资料基本全部齐全,且被告方已取得涉案工程的房产证,故应认定原告已提供完整资料。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质保单、散装水泥资料等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按结算协议的约定房屋渗水未修补暂扣15%余款的意见,原告主张其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已派人进行过修补,同时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进行修补,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曾催告过原告履行修补义务,被告已实际分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应推定原告主张已进行修补的意见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750000元。现被告辩称2012年7月15日的转账款项90800元并不包含在4750000元的款项中,本院认为,该款项与对账单中载明的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支付约90000元的塘渣款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表明其于同日支付两笔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故对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余建立收到的承兑汇票500000元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的500000元不是同一笔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账单记载“余建立出收条承兑汇票与进承包方账户承兑是同一笔承兑,余建立收条无效,只作一笔50万有效承兑汇款方式”,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称原告曾向其借款4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00000元,现被告要求依照协议约定折抵工程款,原告认为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分析认为,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距离借款协议签订时间较近,两笔款项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相互印证,原告也确认收到过400000元的款项,同时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原告急需支付施工队工资,而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因此出具该借款协议,据此,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借款本息依据双方约定可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折抵工程款。涉案工程最终于2013年8月28日竣工,故400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41000元,可以折抵工程款。第三,对原、被告无争议的765170元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第四,被告诉讼中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电费18493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竣工,考虑到电费的计收方式为上月电费在下月初出具账单并收取费用,故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间的电费21762.95元应认定为施工电费,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2957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的电费金额为18805.95元,被告主张扣除18493元,未超出其垫付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974663元(4750000元+400000元+41000元+765170元+18493元=”5”9746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447.75元(6707485元×95%-5974663元=”397”447.75元,已扣除5%的保修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仅在397447.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直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此时距离工程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时间,被告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时间内未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同时,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无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第一期保修金的返还已符合约定返还条件,故被告应如期返还第一期保修金(总保修金的60%)201224.55元。对于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0月13日支付给案外人余建立的50000元、3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在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今后支付工程款必须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否则原告不予承认,同时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余款汇入原告个人(财务)账户,与2月5日的情况说明相印证,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应理解为剩余款项应汇入原告账户,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余建立具有代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7447.75元,并返还原告保修金201224.55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原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宁波毕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