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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欢与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林小庆、罗国荣、刘锦钟、张海滨、林小乐、洪碧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刘欢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钟,总经理被告: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庆,总经理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碧华,总经理被告:林小庆被告:罗国荣被告:刘锦钟被告:张海滨被告:林小乐被告:洪碧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欢诉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林小庆、罗国荣、刘锦钟、张海滨、林小乐、洪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林小庆、罗国荣、刘锦钟、张海滨、林小乐、洪碧华名下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林小庆、罗国荣、刘锦钟、张海滨、林小乐、洪碧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30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康明学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