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盘少杰与余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少杰,余庆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58号原告盘少杰,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兴县。系新兴县天堂镇**杂货商店及新兴县天堂镇**农资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男,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余庆敏,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新兴县。原告盘少杰诉被告余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少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天堂镇经营双胞胎牌饲料的直销业务,被告在新兴县天堂镇开办养猪场。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饲料供购合同,约定原告销售双胞胎牌饲料给被告,欠款按欠款额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多批饲料,合计金额13857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10月20日支付800元、10000元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款127770元欠条1张给原告,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777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庆敏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兴县天堂镇开设新兴县天堂镇**农资服务部,经营饲料等。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饲料供购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供方为新兴县天堂镇**商店,购方为余庆敏;2、履行期限: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3、产品名称:广东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4、规格要求:符合国家饲料生产标准的合格产品;5、交货地点:新兴县天堂镇沙湾街或者双方议定的交货地点;6、订购产品:以送货单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准;7、主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经协商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按本合同签订日起货款总值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因特殊原因要解除合同必须在15天前书面向对方表述,15天内结清双方来往账面上的一切欠款。8、结算:双方确认的账面交易方式及结算期限6个月,自提货日起至结清货款限满止,送货单账面金额结算后余额欠款,按每月1.5%计息等等。签订合同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多批饲料,合计金额13857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10月20日支付800元、10000元给原告。同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下欠饲料款127770元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盘少杰饲料款,累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柒佰柒拾零元整(¥:127770),此据,欠款人余庆敏”。立据后,被告一直无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777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饲料供购合同1份、通知复印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饲料供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2777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将饲料款清偿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账面交易方式及结算期限6个月,自提货日起至结清货款限满止,送货单账面金额结算后余额欠款,按每月1.5%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庆敏拖欠原告盘少杰饲料款127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给原告盘少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7元,由被告余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