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丹阳市,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暂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冷某至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丹阳市某中学盗窃四次,窃得现金、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香烟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621.19元。具体事实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至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一楼经营部办公室内佳能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2、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冷某至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采用拉卷闸门、撬防盗窗等手段,窃得二楼财务室内人民币3000元、索尼MP4一台;经鉴定索尼MP4价值人民币50元。前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50元。3、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冷某至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窗等手段,窃得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内800美元及4700台币(折合人民币5802.19元),“硬中华”香烟2条、“休闲利群”香烟12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硬中华”香烟2条、“休闲利群”香烟12包、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00元、1188元、1000元。前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890.19元。4、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冷某至丹阳市某中学,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窃得一楼总务处、教务处办公室内人民币200元、“软珍品”云烟8包、三星上网本1台;经鉴定“软珍品”云烟8包、三星上网本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6元、150元。前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26元。又查明:被告人冷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全部事实,所窃得的佳能数码相机、索尼MP4、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上网本归已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葛某、许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含图与照片)、监控视频、物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外汇兑换单及牌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清单、发还清单与情况说明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冷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某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1266.19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或折价退赔被害人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0890.19元、退赔被害人丹阳市某中学人民币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