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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彩玲与郭志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8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