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本县大峃镇“主题食府”饭店驶往大峃镇樟台社区方向,途经本县大峃镇千秋塔山脚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张某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档案等书证;证人王某、蔡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方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