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宏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白银区诚信路苹果街海特酒吧购买食品时,将放在该酒吧门口椅子上的黑色提包内一女式蛇皮纹钱包盗走,内装现金22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向白银公安分局投案,并退赔赃款及被盗钱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白银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