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执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469号罪犯唐冰。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慈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唐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因歌咏、维护秩序、监舍组长、广场舞共获特殊奖励分14分。截止2015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7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唐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