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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雷小艳与鹿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艳,鹿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鹿行初字第18号原告雷小艳,女。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政军路8号。法定代表人凌伟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原告雷小艳不服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鹿公(中渡)行罚决字(2015)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己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雷小艳送达定于2015年5月21日09时00分在本院行政审判庭开庭的开庭传票。因原告雷小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雷小艳不服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鹿公(中渡)行罚决字(2015)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小艳负担。审 判 长  廖克进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