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春英与杜正黄、黄伯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英,杜正黄,黄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曹春英。委托代理人刘坚、汪何斌,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正黄。被告黄伯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南洋鸿庆酒店一楼级四楼。负责人赵芳。原告曹春英与被告杜正黄、被告黄伯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英及委托代理人汪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正黄、黄伯权、太平洋延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英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与被告杜正黄驾驶的农用四轮运输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春英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正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相城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限180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545.86元(详见损失清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正黄、黄伯权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正黄未作答辩。被告黄伯权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延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2时29分左右,原告曹春英驾驶苏E××××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汤浜路口北200米路段向右避让车辆时,撞上被告杜正黄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N××××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尾,致苏E××××电动自行车受损,曹春英受伤。2013年12月0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2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春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正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曹春英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曹春英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应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应予一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鉴定费2520元已由原告曹春英垫付。另查,肇事车辆皖N××××农用四轮运输车车主为被告黄伯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延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主张33959.86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9天,第二次住院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4天,共13天,并花费医疗费3395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3天为234元;3、营养费按30元/天,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营养期限计算73天(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60天)为2190元;4、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计算6个月为19800元,原告主张其为苏州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均为现金方式发放,为此提供苏州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全日制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5、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73天为58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8、交通费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酌定;9、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定为33959.8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19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原告事发前为苏州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及误工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以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为标准,依据鉴定报告计算误工期限180日为17388.9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75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19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17388.9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32874.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皖N××××农用四轮运输车在被告太平洋延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曹春英损失中医疗费339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19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17388.9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3970.99元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3970.9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延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70.99元。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曹春英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正黄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8903.86元,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0116.35元,由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曹春英自行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正黄、黄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致本院对车辆驾驶人杜正黄与实际车主黄伯权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不清楚,故由被告杜正黄、被告黄伯权作为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5%即10116.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春英人民币103970.99元。二、被告杜正黄、被告黄伯权连带赔偿原告曹春英人民币10116.3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42元,由原告曹春英负担352元,被告杜正黄、被告黄伯权共同负担190元(此款原告曹春英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杜正黄、被告黄伯权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春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