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10月份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双方虽于2009年古历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因此而有所好转。因感情原因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的,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