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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琳与兰天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兰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琳,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被告兰天,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张琳与被告兰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强、被告兰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5日生育一子。原告在怀孕期间及哺乳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伤,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兰天离婚,婚生子兰慕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兰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5日生育一子兰慕辰。原告诉称其在怀孕期间及哺乳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称其产前产后的抑郁情绪是由被告及其家人对其的伤害直接导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确实发生过口角,但发生口角很正常,原告有产后抑郁症,过段时间其产后抑郁症可能就没有了可能就会恢复正常,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琳与被告兰天恋爱后,于2012年10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殴打其,被告亦认可双方发生过口角,但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生育一子兰慕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之子兰慕辰尚年幼,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多站在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的。原告张琳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兰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张琳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琳与被告兰天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