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禹州市众力物资有限公司与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众力物资有限公司,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禹州市众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吕淑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化雨,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洪伟,系该矿矿长。原告禹州市众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物资公司)诉被告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旗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良、何化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火旗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力物资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是往来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251426.8元,该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使我公司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1426.8元及从2013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神火旗山公司缺席,在审理过程中辩称:我公司共与原告签订过1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给我们供应了相应物资,我公司现在欠原告251426.8元矿用物资款,这笔帐在集团公司挂的有帐,只是现在矿停了,所以暂时无能力支付这笔欠款,我公司认这个帐。原告众力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神火旗山公司欠原告众力物资公司货款251426.8元;二、增值税发票及劳务清单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神火旗山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神火旗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从神火集团区域管理公司财务科调取的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明细账单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3份、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并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众力物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17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0日和2012年2月25日、3月9日、3月12日、3月25日、3月30日与被告神火旗山公司共签订1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矿用物资,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矿用物资,供货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物资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资款共计251426.8元,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物资款进行集团公司挂账处理。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余物资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众力物资公司给被告神火旗山公司供应矿用物资,双方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3份,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进行了集团公司挂账的方式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余货款251426.8元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余货款251426.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众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51426.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损失;二、驳回原告禹州市众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