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萍与被告王玉萍、张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萍,王玉萍,张耀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冯德萍,女,汉族。被告王玉萍,女,汉族。被告张耀才,男,汉族,系王玉萍丈夫。原告冯德萍与被告王玉萍、张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德萍、被告王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你4月2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王玉萍辩称,借款是事实,就是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张耀才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萍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2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萍、张耀才偿还原告冯德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玉萍、张耀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