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姜xx诉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605号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x。原告姜xx诉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舒xx、被告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7日、2月24日、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5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四张借条都是我写的,2011年12月16日的借条约定利息是每月3万元,之前还欠他以前的一万元利息,故原告扣掉了4万元,实际只收到46万元。该笔借款每月都是现金支付利息3万元,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支付到2012年7月17日为止。第二笔2012年1月27日借款30万元,每月2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支付至6月27日,共计已支付10万元利息。第三笔是2012年2月24日借款30万元,也是从3月24日至6月24日每月支付了2万元利息。2012年5月28日第四笔借款40万元,每月的利息也是2万元,已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现在不是不想归还,而是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据,借款人钱xx”,同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被告账户转账46万元。被告对该借款及转账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预先扣除了3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另扣除了之前所欠原告的其他借款1万元利息;原告则认为只预扣了1万元利息,其余3万元为之前双方其他借款的利息。2012年元月27日、2月24日、5月28日,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30万元及4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存款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也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以其需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四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每月1万元;被告则陈述2011年12月16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是每月3万元,2012年的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是每月2万元,利息多为现金支付。2013年2月9日、2月18日及3月21日向原告弟弟姜x转账共计20万元,该款也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含原告预扣的利息在内,被告共计支付利息65万元。经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7月17日,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对2012年元月27日、2月24日、5月28日的三笔借款计100万元均无异议,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16日5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6万元,并认为其仅预扣1万元利息,其余3万元为被告所欠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就其陈述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鉴于被告认可原告预扣4万元中有1万元系其他借款利息,其余3万元方为预扣的该笔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万元,故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总计为147万元。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庭审中陈述不一,但原告现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均低于双方各自陈述的利率标准,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xx借款1470000元及利息(以14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183元,由被告钱xx负担896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其余91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