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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某。被告房某。委托代理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朝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多次争吵中,被告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不堪忍受。目前双方已经分居较长时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2、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从家庭利益考虑,相互之间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以不离婚为宜,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