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伙同王建设(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院内,盗窃电缆线78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220元,销赃后获赃款7600元。被告人贺×于2015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的供述,同案犯王建设的供述,证人赵×、吴×、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贺×盗窃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二十元,发还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三、随案移送的压力钳一把、机动车(冀×)一辆(暂存房山公安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搜索“”